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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萬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其中被移送人108 年6 月16日違序行為移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有海砂屋改建問題,長期發生糾紛,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指述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其中108 年4 月30日及108 年6 月18日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對其等為滋擾行為,被移送人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所稱「滋擾」,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可理解為滋生事端、擾亂秩序之行為,依一般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尚可預見其規範之典型行為,惟其具體態樣及概念界限為何,是否引發他人不快即屬滋擾,或須逾越何種程度始屬該當,仍有未盡明確之處。
解釋上,應視行為人之意圖、行為持續之時間、場所之性質、場所使用目的使否受妨害、妨害程度及範圍而定。
上開法條非直接規定「藉端滋擾『他人』」,而係明確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得以具體或特定之場所為規範範圍,意即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之行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可知上開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特定場所或公眾皆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居住安寧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秩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8 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及蒐證光碟為據。
關係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指述:108 年6 月16日伊與家人返回住所地,被移送人看見我們便上前阻擋我們進家門,我們見狀便強行通過他並將家門關上,關門後被移送人便一直敲打家門,過一小段時間我母親要回車上拿物品,被移送人在門外看到,便一直跟著我母親,我出言制止他,被移送人聽見後就朝我戶籍地門口跑進來繼續騷擾再跑出去,之後我們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關係人吳哲夫於警詢時亦指述:108 年6 月16日我家人要返回我兒子的戶籍地,被移送人看見我們便上前阻擋我們進家門,我們見狀便強行通過他並將家門關上,關門後被移送人便一直敲打家門,過一小段時間我妻子要回車上拿物品,被移送人在門外看到,便一直跟著我妻子,我出言制止他,被移送人聽見後就朝我戶籍地門口跑進來繼續騷擾再跑出去,之後我們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被移送人則否認辯稱:關係人吳哲夫是隔壁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屋主, 108年6 月16日那天是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關係人吳俊緯、吳哲夫他們隔壁棟因連日大雨,排水有問題,造成我們家地下室整個淹水,我見他們來就跟他們反映跟解釋,他們不但不聽,也不想溝通,我並沒有阻擋他們進家門,當時只是在跟他們解釋,他人後來還拿出辣椒水作勢要噴我,還一直叫我找流氓來,是他們在挑釁的,我並沒有要騷擾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經查,觀諸現場蒐證光碟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 0min20(長度2 分20秒)之內容,被移送人於影片17秒至18秒處以腳阻擋1 樓鐵門關閉,於影片29秒至32秒處有3 次撞擊鐵門聲響,於影片1 分26秒至2 分14秒處被移送人再次出現滋擾關係人及以手機拍攝關係人等行為,足徵關係人前揭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而被移送人辯稱是關係人在挑釁,其並沒有要騷擾關係人等云云,則非有據,無可憑採。
本件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間,縱有因房屋漏水等糾紛,理應循由合法程序以求救濟,而非採以滋擾關係人之方式,致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利,衡情自難認被移送人之前揭違序行為屬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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