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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子俊
成其展
俞博皓
陳傳勳
賴榮標
歐丞傑
詹昊謙
陳忠勇
林品舜
顏鴻新
吳礎楓
劉守益
陳佑昇
葉達駿
鄭閎文
李皓宸
周家洋
歐丞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年8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30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俊、成其展、俞博皓、陳傳勳、賴榮標、歐丞傑、詹昊謙、陳忠勇、林品舜、顏鴻新、吳礎楓、劉守益、陳佑昇、葉達駿、鄭閎文、李皓宸、周家洋、歐丞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棍壹支、辣椒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4日凌晨零時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泊金酒店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為朋友被砍傷)而聚眾。
二、認定證據:
(一)違序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所犯條文及裁罰理由: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經審酌本件被移送人係因朋友遭砍,經朋友告知,即聚眾至本件行為現場,人數眾多,若不及時取締,或有造成更嚴重犯罪事件之可能等,認各移送人應分別裁罰如主文第1項。
至於扣案之球棒、鐵棍、辣椒槍等,為被移人周家洋所有用以違反本法之物,將之沒入亦不違比例原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
綜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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