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321,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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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枝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枝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枝煌、江和(後者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枝煌、江和於警詢之陳述。

(二)關係人張任柏、紀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移送人江和、陳枝煌於警詢時均否認動手攻擊對方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均表明係對方徒手攻擊,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江和、陳枝煌確實有互相拉扯、推擠及出手勒架彼此之脖頸等情形,此有蒐證照片及關係人張任柏、紀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前揭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江和、陳枝煌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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