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上開時、地偶遇顏暉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現場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 (三)扣案之電擊棒及查扣物品照片。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許哲仁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哲仁
被移送人 王淇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1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仁、王淇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哲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上開時、地偶遇顏暉恩,因債務糾紛,許哲仁持電擊棒、王淇民徒手毆打顏暉恩,顏暉恩則持禁止停車改道牌毆打許哲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扣案之電擊棒及查扣物品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與顏暉恩互相鬥毆,雖顏暉恩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許哲仁攜帶電擊棒並辯稱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許哲仁以防身為由資為抗辯,非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許哲仁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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