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34,201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哲仁



被移送人 王淇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1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仁、王淇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哲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上開時、地偶遇顏暉恩,因債務糾紛,許哲仁持電擊棒、王淇民徒手毆打顏暉恩,顏暉恩則持禁止停車改道牌毆打許哲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扣案之電擊棒及查扣物品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許哲仁、王淇民與顏暉恩互相鬥毆,雖顏暉恩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許哲仁攜帶電擊棒並辯稱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電擊棒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許哲仁以防身為由資為抗辯,非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許哲仁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