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NLIS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下列時、地
-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50分許。
-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三)行為:被移送人NLIS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NLIS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上揭時、
- (二)被移送人NLISKUSMELAWATI(拉瓦娣)於警詢時之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ARTIKASARI之護照、內
-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NLISKUSMELAWATI(拉瓦娣)違反
-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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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35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上揭時、地冒用KARTIKASARI之護照,欲矇騙盤查之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KARTIKASARI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查證身分後,始坦承上情,核被移送人N LIS KUSMELAWATI(拉瓦娣)以他人之護照冒用該身分而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行為,已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持KARTIKASARI之護照為警扣押,因KARTIKASARI之護照非查禁物,亦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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