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34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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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海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07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30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法警謝瑾璇警詢筆錄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平時削水果給客人試吃之用,已忘記何時放置於包包內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折疊刀為全鋼材質,刀尖銳利,與一般用以切水果之刀械有別,且該折疊刀易於攜帶,倘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自足以傷人性命,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又其係在前往法院開庭時遭查獲,亦難認與其經營水果販售業務有關,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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