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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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安


張家瀚



李佳祐



尤峙博


陳勝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1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張家瀚、李佳祐、尤峙博、陳勝峯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佳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送人張家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被移送人陳韋安所駕之自小客車搭載被移送人陳勝峯、尤峙博發生行車糾紛,兩車駕駛及乘客均下車理論,嗣被移送人李佳祐又駕車衝撞被告送人陳韋安所駕車輛,因而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查被移送人等人,在本次行車糾紛發生前,原本就分別坐在被移送人李佳祐、陳韋安車上,嗣因行車途中,偶然與另車發生行車糾紛,方一同下車理論,但雙方並無毆打情事等語,此有被移送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則被移送人原本就在車內,自難認渠等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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