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364,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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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莊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8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2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宸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辯稱攜帶目的係為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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