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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簡偉倫
郭昱暘
劉用誠
林子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1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倫、郭昱暘、劉用誠、林子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4時30分前後。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簡偉倫、郭昱暘、劉用誠、林子靖口角後互相動手。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移送人簡偉倫、郭昱暘、劉用誠、林子靖警詢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與照片。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被移送人雖受有傷,但未據其等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及移送機關108年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6403號函在卷可憑。
被移送人之上述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擾亂安寧的當時情狀與發生地點的客觀環境,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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