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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洪
王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8 月2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16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洪、王忠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8年8月11日5時12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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