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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3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7日0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等情,業據其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家豪於警詢時證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彈簧刀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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