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442,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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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良



被移送人 劉宜秋


被移送人 陳啟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6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良、劉宜秋、陳啟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宗良、劉宜秋、陳啟文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夢鄉飲酒店)前持續叫囂並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蔡宗良、劉宜秋、陳啟文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蔡宗良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宗良、劉宜秋、陳啟文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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