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田大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7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大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大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3日5時3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他媽的」、「你有病唷」等語相加於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中山分局報告單、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停被移送人查驗身分時,竟對員警口出「他媽的」、「媽的,你有病唷」等語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前揭言語是伊口頭禪,伊都會重複3 次云云。
惟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3款即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見值勤員警接近,即神情緊張,隨即掉頭離去,員警因而對被移送人產生合理懷疑,當場攔停被移送人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被移送人心生不滿,隨即以「他媽的」、「媽的,你有病唷」不當言語加以挑釁,顯有不當,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動機、手段、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