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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棟鎮
被移送人 王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棟鎮與被移送人王秉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防身手電筒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棟鎮與被移送人王秉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5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棟鎮與被移送人王秉華因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棟鎮與被移送人王秉華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扣押筆錄。
㈣現場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棟鎮與被移送人王秉華因行車糾紛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防身手電筒一支係被移送人王秉華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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