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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睿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7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睿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睿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3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路檢時查獲被移送人所駕車內後座置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等情,為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辯稱係為防身用,惟查扣案之西瓜刀刀鋒銳利,殺傷力強,易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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