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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7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賢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9月14日2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俊賢、許敦堯、林清村(上二人另為罰鍰之裁定)於上開時地,有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許敦堯、林清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
㈣許敦堯之診斷證明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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