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46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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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宏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宏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接獲國防部舉發,被移送人於108 年7月5日臉書以暱稱「Hill Wu」在臉書平臺發文:「為什麼執意花3800億去買66架F-16V?根本就是盤子的行為啊…,英國買138架F35也不過3620億..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文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 年6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

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文章刊登發表置於臉書,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

然系爭文章之內容「為什麼執意花3800億去買66架F-16V?根本就是盤子的行為啊…,英國買138架F35也不過3620億..等」所示,被移送人係以疑問句之方式對於軍事採購提出問題、質疑,其主要目的在表達軍事採購內容是否洽當所為之評論,並非被移送人故意捏造不實謠言。

又軍事採購涉及國防安全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人之言論,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縱系爭文章有瀏覽者進行討論,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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