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466,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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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108年度北秩字第466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466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於108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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