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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4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俊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23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東西之用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又衡以被移送人將西瓜刀置放於其駕駛座旁隨手可拿取之處,核與一般人通常放置行李箱以備之用有所不同,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則其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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