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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SINGH AZAD
SINGH GAJENDER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0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NGH AZAD、SINGH GAJENDER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SINGH AZAD、SINGH GAJENDER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日22時5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SINGH AZAD、SINGH GAJENDER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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