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5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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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宏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宏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簡宏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31日15時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中國人壽敦北大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意圖自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折疊刀照片 3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幀張暨光碟1份。

㈢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摺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持之抵住自己右側腹部揚言自殘,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摺疊刀 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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