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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4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力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明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擊棒照片1幀。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另內政部曾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參照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有「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是電擊棒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電擊棒1 支,經警實際檢視審認,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歸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扣案電擊棒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電擊棒1 支扣案可證。
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電擊棒,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器,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尚佳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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