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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4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警棍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0月17日22時0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警棍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警棍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警棍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刀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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