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7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 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 把。
三、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