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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維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8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維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維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31日0 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 張。
㈣砍刀1 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砍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 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砍刀1 把是於108 年 8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店家以新臺幣500 元購買,購買時未檢視有無開鋒,是遭警方查獲時才知已開鋒,砍刀是拿來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砍刀1 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且購買時未檢視砍刀有無開鋒,是拿來防身用為辯,尚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砍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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