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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哲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6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哲煒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108年10月30日0時40分。
(二) 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果園除草忘記拿下車等語,惟扣案刀殺傷力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果園除草為辯,然該刀械全新未用,尚難認所言為真,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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