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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3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義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與衡陽路口。
㈢行為: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蔡宗翰於上揭時、地負責交通整理勤務,適被移送人駕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重慶南路一段北往南紅燈右轉至衡陽路,經員警攔停舉發,惟被移送人不願出示證件,並駕車衝撞員警欲逃離被制止,仍棄車逃逸與員警發生拉扯衝突,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義峻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8幀在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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