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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偉
王宇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健瑋、楊駿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博偉、王宇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3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錢櫃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楊博偉、王宇恆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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