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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弈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弈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弈宸、COHEN DOREL(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0日02時30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弈宸、COHEN DOREL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COHEN DOREL之受傷照片。
(三)關係人陳瑞賓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被移送人林弈宸雖否認有動手,辯稱:只是推擋回去云云,惟被移送人林弈宸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COHE NDO REL於第一次警詢時供承:我與林弈宸是因為在男廁有口角糾紛,他毫無理由罵我FUCK YOU、FUCK YOURMOTHER,於是我們起口角,然後林弈宸就以雙手擊打我的頭部五下,用額頭頭擊我的頭部,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反擊他。
林奕宸攻擊我造成我左眼左下腫起及脖子左側抓傷等語;
於第二次警詢時亦供承當時只有林弈宸和我互毆,其他人是為了分開我們等語,及關係人陳瑞賓即該夜店安管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去男廁看情況,現場看見一位台灣人與外國人正發生推擠和拉扯,並互相指責對方有動手,我和其他安管就將雙方隔開,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亦有COHEN DOREL之左眼下側紅腫、左耳下側紅腫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移送人林弈宸確有相互鬥毆行為,是其所辯解,尚難採憑。
是被移送人林弈宸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林弈宸互相鬥毆,雖雙方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林弈宸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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