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56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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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天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1月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天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10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把玩該槍枝,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天敬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乙德於警訊之證言。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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