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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浩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浩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糾紛而使用辣椒水噴劑噴灑眾人,致被害人李宏富、李昆霖、陳家澤身體多處不適,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宏富、李昆霖、陳家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辣椒水朝被害人李宏富、李昆霖、陳家澤噴灑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載明筆錄在卷,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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