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5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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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育源



被移送人 彭冠碩


被移送人 楊穎齊


被移送人 鄭詔禎




被移送人 陳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梁育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彭冠碩、楊穎齊、陳華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認為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三人以眼神挑釁,遂徒手毆打對方,被移送人彭冠碩更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

二、被移送人梁育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2時35分前揭紛爭後警方到場時。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市招:錢櫃林森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梁育源以口頭禪「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羅傑、丁呈威、陳廷奎之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梁育源、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截圖。

㈣扣押筆錄。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時不提傷害告訴,僅保留告訴權利,然被移送人彭冠碩、楊穎齊、鄭詔禎、陳華國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梁育源對到場處理員警辱罵「幹你娘」,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彭冠碩持折疊刀一把,楊穎齊、陳華國各持西瓜刀一把,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裁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扣案之折疊刀一支係被移送人彭冠碩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於被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雖各持西瓜刀一把,作勢威脅被害人,然該等西瓜刀已遭被移送人楊穎齊、陳華國丟棄,未能於現場尋獲扣案,故亦無從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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