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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紀慕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慕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謝政勳、謝景年與被移送人係樓下樓上鄰居關係,報案人於民國108 年2 月入住迄今,被移送人時常從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22時,發出跑、跳、撞擊地板等噪音,造成報案人不勝其擾,已報案數次,報案人並提供自行蒐證錄音證明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紀慕雅否認其在上揭時地有製造噪音行為,並辯稱:我們從來沒有故意製造噪音要吵報案人,我們不在家時或入睡後,一樣被檢舉製造噪音,我們一樣有聽到噪音,並通知警衛,但我們的確不清楚噪音來源等語。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製造噪音,無非係以報案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為憑,惟此等錄音內容之聲響是否確係被移送人所為,尚有不明,縱認係被移送人在其住家平時活動間所造成之聲響,亦難認係刻意製造噪音並已達於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是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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