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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陳顯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10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顯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顯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臺北車站西一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向不特定人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證人潘明燦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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