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609,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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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孟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

(三)行為: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對被移送人攔查時,查獲被移送人攜帶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案之電擊器1支及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擊器,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臺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臺( 8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而持有攜帶上開電擊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被移送人固抗辯其係為防身而持有,然被移送人既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持有,其持有即非適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電擊器1 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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