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613,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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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沈燿樟



被移送人 潘浚騰


被移送人 楊順量


被移送人 陳易昌


被移送人 楊昌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等5 人與劉兆武、葉俊廷等2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酒後協商債務破局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固否認有互毆之情事,惟查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與劉兆武、葉俊廷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地雙方有酒後口角糾紛大聲爭吵,且本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雙方仍有激烈爭執及肢體衝突,經警對空鳴槍2 槍後方停止,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確有打架情形,此亦有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三、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沈燿樟、潘浚騰、楊順量、陳易昌、楊昌裕及劉兆武、葉俊廷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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