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61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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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正宗


謝健文


鄭暐霖


張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互相鬥毆,每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謝健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1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市招:大富豪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因細故爭吵,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謝健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叫囂、不聽制止及脫掉上衣之行為。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正宗、鄭暐霖、張振豪、謝健文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李世昌、陳炫安、張華邦、劉三鼎、杜其叡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蒐證截圖。

㈣監視器光碟。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因細故爭執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謝健文對到場處理員警叫囂、不聽制止及脫掉上衣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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