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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儒
曾伯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3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儒、曾伯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彥儒、曾伯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9日18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曾伯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彥儒、曾伯濟受傷之照片。
㈢被移送人陳彥儒雖稱「我上前與他理論,他就出拳打擊我臉部,我眼鏡就掉落,然後又拉著我打,於是我出手防衛把他頭部往下按壓,避免他再出拳」等語,惟其又稱「也有動手揮擊幾下毆打其頭部」等語,足見被移送人陳彥儒與被移送人曾伯濟間之鬥毆,已非出防衛之意,是其等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陳彥儒、曾伯濟互相鬥毆,受有傷害,固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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