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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6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8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城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金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 年10月29日8 時30分許、108 年11月6 日8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與信義路5段交岔路口。
㈢行為:於108 年10月29日8 時30分許,趁蔣昆達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敲打其車窗向其強索財物;
於108 年11月6 日8 時40分許,趁卓嘉玲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敲打其車窗向其強索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蔣昆達、卓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強索財物,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洪金城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強索財物。
爰審酌被移送人洪金城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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