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640,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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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馮雅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5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雅各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馮雅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此伸縮警棍係路邊撿到的,其攜帶僅為防身云云,惟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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