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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添進
蔡銘昌
招卜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9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添進、蔡銘昌、招卜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添進、蔡銘昌、招卜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添進、蔡銘昌、招卜元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廖添進、蔡銘昌、招卜元於警詢之指訴。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致傷,雖渠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廖添進以美工刀、酒瓶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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