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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廖皇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2 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612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皇欣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書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皇欣與同案移送之管俊瑋、張叔銘、張偉國(此三人另為裁定),於108 年2 月7 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相互鬥毆,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三、查被移送人廖皇欣於警詢稱:「我與朋友們約今日108 年2月7 日4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遭人攔下叫我們不要走,請我朋友過去並且有想打我朋友的情形,後來我就請警察到場協助,結果對方就突然動手打我,過程中我也有防禦性的動作來抵抗。」
等語,此與廖皇欣同行之友人管俊瑋稱:「…因朋友(廖皇欣)遭對方出拳傷害,我就幫忙我朋友勸架…」等語相符。
僅依上開被移送人警訊時陳述,無從肯認廖皇欣有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
另由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亦無廖皇欣有出手毆打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廖皇欣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廖皇欣互相鬥毆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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