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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石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108 年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石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2月21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00號(鴻欣酒店)。
㈢行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於上述時地執盤查店內客人,被移送人對執勤警員出言:你他媽的台北市警察嗎,並徒手攻擊執勤警員手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㈡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㈢譯文報告書及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飲酒情緒高漲,不滿警員盤查,伸手拍打執勤警員手臂並推擠,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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