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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人傑
被移送人 劉冠廷
被移送人 林嘉誠
被移送人 李傑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4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人傑、劉冠廷、林嘉誠、李傑生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時間108年2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人傑、劉冠廷、林嘉誠、李傑生與被害人施宜璋、陳奕銘、范偉杰發生口角糾紛後,被移送人等即毆打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范偉杰頸部穿刺傷、施宜璋左肋骨及右腹部挫傷、陳奕銘左臉頰擦傷瘀青及左膝蓋挫傷,然被害人等暫不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偉杰、施宜璋、陳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截圖暨影像光碟。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人傑、劉冠廷、林嘉誠、李傑生無故加暴行於被害人范偉杰等,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出告訴(迄至108年5月3日仍未提出刑事告訴,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5月6日函文),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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