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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騏傑
被移送人 石綿威
被移送人 高浩予
被移送人 黃勁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34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騏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石綿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高浩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道具槍壹支沒入。
黃勁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騏傑、石綿威、高浩予、黃勁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0時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
(三)行為:劉騏傑、石綿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各1把,高浩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黃勁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開山刀2把、類似真槍之道具槍1支、皮帶刀1把。
三、扣案之開山刀2把、道具槍1支、皮帶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劉騏傑、石綿威、高浩予、黃勁惟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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