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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胡○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妤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3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6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媜、王○妤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媜為民國91年 4月出生,被移送人王○妤為民國92年 5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8年2月10日)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0日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市招:AI夜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均未成年,為進入夜店消費,冒用他人證件,經員警當場查獲。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冒用他人身份至夜店消費及接受員警查驗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分別為91年4月、92年5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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