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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華
陳俊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7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6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陳俊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4日0時53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㈢行為: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被移送人陳世華因金錢糾紛,而毆打翁誠宏,造成翁誠宏頭部目視有擦挫傷。
2.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被移送人陳俊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世華、陳俊甫於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翁誠宏於警詢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陳俊甫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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