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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喬
譚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喬、譚任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開山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扣案物之照片共2 張。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開山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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