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9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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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尤世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7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世華不罰。

理 由

一、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無非係以告發人陳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發人陳森發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販售票券圖利之行為,陳稱:我當時剛好在世貿一館外面,要走進去展覽裡看家具展,家具展不需要票,陳森發一直對我拍攝,然後一直強勢說我在賣黃牛票,但我其實一張都沒有。

我當時沒有在世貿一館周遭販售展覽票,我就要去看家具而已,也沒有票可以賣,我當時和一旁的女子聊天,她詢問我家具展要如何進去,我就告訴他怎麼走,我不認識她。

照片中紅圈圈是我本人,我左手拿廣告紙,右手身進包包找糖果吃。

我今天確實沒有意圖轉售展覽票圖利等語,而告發人陳森發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看到被移送人在販賣素食展票,惟其又稱:我不知被移送人票價賣多少,被移送人那些票0本錢,是她去到處蒐集的,我不知道為何知道她到蒐集到票,亦無向被移送人購買展票,我提供之蒐證照片沒拍到被移送人有手持展覽票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確有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告發人陳森發單一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

復觀之告發人陳森發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移送人確實有販售票券予他人成交獲利之畫面,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縱被移送人有告發人所指稱在現場向他人兜售票券之情事,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完成交易,仍無從以該條款所定之罰責相繩。

是揆諸前揭解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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