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州
陳泓錡
黃柏倫
吳柏彥
吳廣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4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沒入。
陳泓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謝俊州、陳泓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 時間:108 年2 月20日7 時38分。
(二) 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前。
(三) 行為:1. 被移送人謝俊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1 把( 含彈匣)。
2. 被移送人陳泓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西瓜刀1 把扣 案可證。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俊州、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於108 年2 月20日7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認被移送人謝俊州、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查被移送人謝俊州辯稱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4 人穿越馬路走在馬路中間,對該4 人按喇叭提醒,對方叫囂而下車理論,對方拿出西瓜刀,所以拿出BB槍自衛等語,被移送人陳泓錡辯稱與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3 人為友人,走在馬路上,遭謝俊州按喇叭,我們沒有理他,步行要去開車,對方開車跟著我們到停車地方,感覺對方沒有要讓我走,所以我於車內拿出西瓜刀等語,被移送人黃柏倫辯稱與陳泓錡、吳柏彥、吳廣頡3 人步行馬路中間,遭謝俊州按喇叭,我們沒有理他,步行要去開車,對方開車跟著我們到停車地方,對方不斷大小聲,後來陳泓錡於車內拿出西瓜刀,我是站在現場而已等語,被移送人吳柏彥辯稱與陳泓錡、黃柏倫、吳廣頡3 人步行馬路中間,遭謝俊州按喇叭,我們沒有理他,步行要去開車,對方開車跟著我們到停車地方,對方不斷大小聲,後來陳泓錡於車內拿出西瓜刀,我是站在現場而已等語,被移送人吳廣頡辯稱與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3 人步行馬路中間,遭謝俊州按喇叭,我們沒有理他,步行要去開車,對方開車跟著我們到停車地方,對方不斷大小聲,後來陳泓錡於車內拿出西瓜刀,我是站在現場而已等語,可見雙方係因行車糾紛生故,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被移送人謝俊州、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是被移送人謝俊州、陳泓錡、黃柏倫、吳柏彥、吳廣頡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